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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业环境保护和执法要与时俱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05  浏览次数:792

  二、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

  在调研中,矿石的交通运输也存在很大问题。首先是大部分矿山上下道路较窄,大块荒料无法运输,当然就加工不出大板材,进而影响经济效益;其次是矿山开采人员的技术水平不高,缺乏基本技能的培训;再次,《矿产资源法》的宣传力度不够。《矿产资源法》虽已颁布多年,但贯彻执行不力,未经批准就擅自滥采乱挖现象严重等都是矿山石材产业存在的问题之一。

  1.历史原因,我们的石材业历史是非常的悠久的,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也就是我们采石业的发展历史,公无前我国就有了石材业,在古老的农业社会,石材业只是手工作坊式生产,历史流传下来的这种作坊式的生产模式一直延续至今。在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年代,我们国家的法规,也允许乡镇企业进入国有企业的矿体边缘去做石材的开采,而这种开采,仍延续了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小作坊式的开采,所以就形成了这么一种局面。

  2.由于改革开发以来投资主体多元化,民营企业的增加,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急于把矿产资源转变成资本,在利益机制的影响下,就忽视了规范和科学的矿山开采管理。

  3.对石材开采的理念和认识的问题。石材是和其他矿产资源不同的一种矿种,目前我国开采的其他的矿种,几乎都是把岩矿爆破以后,从矿床中拿出来的矿产资源。有的矿产资源,不单是在采矿期间要爆破岩矿 ,而且踩出矿产资源以后,还要破碎研磨才以进行生产,有的还要进行选矿。只有装饰石材,要求的是尽可能完整地从岩体里面把它取出来。这是我们石材的一个特点,由于我们石材矿具有这么一个特点,再加上石材矿的规模,也不可能达到像很多工业原料的矿山规模。目前的管理体制当中,把装饰石材和建筑石料放在一类产品当中进行管理,这也是造成石材矿山管理存在问题的一个原因。现有的石材矿山规模的划分,年产10万m2以上的才算是大型矿山,这种规模在我国的装饰石材矿山里几乎是没有的,在我国的装饰石材矿山里年产量在1万m3的就已经是比较大的矿山,而按现行法规规定,1万m3的矿山被列人小型矿山的管理范围内,小型矿山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县一级管理,这样就出现了我国许多矿山企业没有一个长期稳定的采矿许可,石材业的矿主没有向矿山投资的信心和决心。

  4.整个石材矿山开发从技术角度还缺少规范,矿山开采的技术规范不完备。我们国家也有许多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的采矿技术管理规范,但主要规范对象是水泥原料、玻璃原料、陶瓷原料这样一些矿石本身需要破碎的矿种。对于石材这第一个要求岩矿完整性的矿种,是缺乏技术规范的。由于没有技术规范,所以我们矿山企业,在开采当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是缺乏技术规范的指导的。由于缺乏对矿山企业技术上的指导,也使得我们一些新进入石材开采业的业主,不知道装饰石材的开采应该如何规范。这是我们装饰石材矿山的开采出现现在这些情况的又一个原因。当然,全国的矿山企业管理出现了一些共性的问题石材矿山企业也同样存在。

  三、环保执法的主要障碍分析

  1.思想观念的滞后性。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从依靠政策为主向依靠法律为主过渡的时期。

  在此阶段,首先,计划经济时期的一些做法的惯性作用依然广泛地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环保部门执法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是依靠政策、行政命令与指示办事。虽然我国已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人们逐步认识到应向依法律办事过渡。但不能否认,目前在许多环保执法人员的心目中,政策、行政命令与指示的权威性远远大于法律的权威性;加之环保法律一直被许多人视为“软法”等因素。这就无形中为有些领导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开了方便之门。其次,市场经济体制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当指出,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盲目的利益导向,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趋利性。人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追求眼前最大、最优的经济效益,较少从长远角度考虑环境效益。反映在有些领导意识中,即重经济轻环保,片面强调经济发展,甚至不惜牺牲环境来换取眼前的经济利益;对环保工作则漠不关心,既不重视环境保护部门的机构建设,也不重视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第三,广大民众的环保法制观念和环保意识还较为淡薄,远未普遍养成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习惯。而且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热情普遍不高,也是不争之事实。可以说,以上是形成环保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原因。然而,  “法律能否实施得好,关键在于有无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人们是否“坚信法律之中蕴藏着人的最高价值,坚信法是走向真、善、美的桥梁,坚信法能够决定社会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坚信法律之于人有如生命一般重要”。

  2.环保立法的模式和指导思想尚不能完全适应环保执法的现实要求。

  环保立法中的部门本位主义思想十分严重,难免滋生“立法寻租”现象。实践中,我国环保立法通常由各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部门在起草法律草案时,不从全局出发,仅着眼于本部门的利益,总是想方设法扩大本部门的权力,并试图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正如原国家环保局副局长张坤民教授所言:“目前在立法的过程中,最难的是协调。部门之间存在争五权的现象,即争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解释权”。基于此,笔者认为,部门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缺乏衔接性与协调性,同时使得有关部门的执法权限交叉,甚至发生冲突、矛盾,人为地形成执法的“密集地带”和“真空地带”。勿庸置疑,在目前的环保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有利可图的事项则互相争权夺利,对无利可图和难办的事项则互相推脱责任,与此是不无关系的。

  我国环保立法长期以来贯彻执行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性,立法的指导思想造成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欠文明人作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缺乏有关环境行政程序的专门性、系统性的立法。我国现行环保法律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较少且多分散于各环保法律、法规之中。然而环保执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能够进行专业程序立法,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执法任务得以科学、合理、高效地完成。正如着名环境法学家金瑞林教授所言:“由于我国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来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加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法律意识低下的现状和事实,决定了环境与资源法律在实施上的不充分性和不完整性,使得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又得不到法律和社会的有效监督”。一言以蔽之,无系统化、科学化的程序来规范环保执法行为,就难以保证依法行政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尚无组织法来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地规定环保机构的设置、职责与权限的划分等事项。长期以来,我国环保执行中衍生的职责权限划分不合理、执法关系难以理顺等弊病,与缺乏这方面的立法有很大的关系。考察国外环保行政管理的实践,我们注意到,凡是环保机构长期稳定健全的国家,毫无例外地均颁布了环保组织法律、法规。又如我国台湾地区,亦制定了环保署组织条例。该条例对环保署的职责、执法权限等进行了明确、具体地规定。其三,环保立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略。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对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却未明确。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啊些情形亦不得而知。应当指出,在环保立法中,类似这样的模糊式规定不在少数。总之,有关环保立法的缺陷,使得环保执法的质量打上一定程度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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